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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記法官

frdpn資訊網2026-08-05 06:53:57【焦點】0人已围观

简介7月,廣州海事法院推出“法官手記”專欄,聆聽法官講述辦案背後的故事。本期推出的是來自張子豪法官的辦案故事。張子豪廣州海事法院四級高級法官全損險的承保範圍,不止於“全損”辦案心得購買了全損險,發生保險事

  7月,廣州海事法院推出“法官手記”專欄,法官手记聆聽法官講述辦案背後的法官手记故事。本期推出的法官手记是來自張子豪法官的辦案故事。

張子豪

廣州海事法院四級高級法官


全損險的法官手记承保範圍,不止於“全損”


  辦案心得

  購買了全損險,法官手记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標的法官手记沒有發生全損,保險公司是法官手记否應該賠償?一般人的第一反應可能是不用賠償。此案中,法官手记投保人為從大連拖帶至珠海的法官手记海上養殖平台投保了全損險。拖帶過程中,法官手记這個平台長時間在超過證書規定風力等級海況下被拖帶,法官手记出現進水和緩慢下沉的法官手记情況,但是法官手记最終沒有發生全損,所以保險公司拒賠。法官手记起初接到這個案件時,我的第一反應也是,這回保險公司可能不用賠了。

  然而案件事實是,出發時這個平台的整體結構強度已達標,進水和緩慢下沉的情況出現後,被保險人多方麵安排了搶險救助,原告訴請的保險金是針對搶險救助發生的費用。因此此案的核心爭議焦點是,僅投保了全損險,在發生保險事故和沒有出現全損的情況下,為了防止發生全損而支出的搶險救助費用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施救費用的立法本意來看,全損險的承保範圍既應包括保險標的的“實際全損”以及“推定全損”,還應包括當全損風險出現時,為避免全損風險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如果隻有全損才需要賠償,一方麵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言,放任保險標的全損在經濟上更有利,保險公司應賠償的範圍也將遠遠超過施救費用,另一方麵,保險公司也必然會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避免全損發生的義務而拒賠。如此一來,無論是否施救,保險公司都拒賠,全損險的存在對社會和經濟而言意義何在?此案裁判對於鼓勵被保險人在危急時刻積極施救、減少社會財富損失、平衡保險雙方利益具有重要的司法導向作用,為深遠海養殖裝備的保險保障提供了穩定的法律預期,有助於降低新興產業發展的製度性交易成本,引導保險市場為海洋牧場建設提供更充分的風險保障。

  案件回顧:


珠海某投資中心與某保險公司、第三人某航運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珠海市某海洋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從鴻某公司采購深遠海大型智能養殖平台(桁架結構阻尼式)即“某橫洲號”,鴻某公司委托某航運公司將“某橫洲號”從大連拖帶至珠海橫洲島海域,某航運公司以其自身和鴻某公司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為“某橫洲號”投保全損險。拖帶過程中,“某橫洲號”漏水並緩慢下沉。鴻某公司報險,並委托某航運公司和其他公司進行救助、應急拖帶等,產生了相應費用。鴻某公司委托某航海學會對“某橫洲號”損壞的原因進行調查分析和鑒定,並出具專家意見書,結論為:“某橫洲號”長時間在超過證書規定風力等級海況下被拖帶,箱體仍然能夠正常地在海麵移動,證明箱體強度是合格的;拖輪長時間超過適拖證書對氣象的要求,在大風浪條件下拖航,導致平台結構受損並下沉以及平台處於隨時沉沒的危險中;拖輪船長的重大疏忽過失,導致事故的發生。某保險公司委托的保險公估公司也出公估報告:1.受損原因可以完全排除網箱觸碰水下不明物體或碰撞其他船舶的可能性,但由於被保險人沒有申請專家對網箱強度進行校核,某航海學會的專家從船舶遭受損害後的結果推導出網箱結構強度及結構水密性是合格的,認為“網箱的結構在大風浪拖帶受損”的結論證據不夠充分;2.相關費用不能列入救助費或施救費的種類,或不合理;3.本保險承保的是遠洋船舶全損險,施救費及救助費加修理費遠遠沒有達到保險金額,因此沒有全損,全損險條款下沒有提到施救費及救助費,因此保單責任不成立,保險人無需賠償被保險人索賠。某保險公司以漏水下沉的原因不明確,無充足證據證明發生保險事故為由拒賠,鴻某公司將保單下的債權轉讓給某投資中心後,投資中心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發生了“船長、船員的疏忽行為”這一保險事故,該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是“某橫洲號”受損的唯一原因並致其處於緊迫的全損危險中,承擔為避免“某橫洲號”全損的合理費用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某保險公司承保範圍既應包括保險標的的“實際全損”以及“推定全損”,還應包括當全損風險出現時,被保險人為避免全損風險而支出的合理費用,遂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案涉護航和守護費、救助費、應急拖帶費等合計942萬餘元。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該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深遠海智能養殖平台作為新型海洋裝備,其建造、拖帶、保險等環節均無先例可循。生效裁判立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施救費用的立法本意,結合海上保險的特殊性,明確了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全損風險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即使在全損險項下、即使未實際構成全損,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裁判對於鼓勵被保險人在危急時刻積極施救、減少社會財富損失、平衡保險雙方利益具有重要的司法導向作用,為深遠海養殖裝備的保險保障提供了穩定的法律預期,有助於降低新興產業發展的製度性交易成本,引導保險市場為海洋牧場建設提供更充分的風險保障,體現了海事司法服務海洋強國建設的責任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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